A行同时议付了同一受益人的两票单据,单据分属不同开证行的两个信用证,信用证均为自由议付信用证。由于出口货物相同和银行经办人员疏忽,在向开证行寄单时,将彼此的提单混淆,每一套单据中只有2/3提单和另一份单据的1/3提单。甲开证行很快付款,乙开证行则以提交2/3提单为由拒付。后A行获知客户已凭开证行提货担保提货,遂以此交涉,最终迫使乙行付款。
此案虽然结局圆满,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很多。
一、开证行的失误
本案中,开证行的失误在于:在对方指出已办提货担保时,表现得理不直气不壮,未能坚持拒付。实际上,UCP500第十四条赋予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拒付的权力,此案例中所提交的单据有明显不符点,所以开证行的拒付是正当、无可非议的。
虽然根据一般银行的做法,在为开证申请人办理了提货担保后,即使单据存在不符点也不能对外拒付,主要原因是一旦受益人要求退回单据并向船公司要求退运时,船公司会转而要求开证行履行提货担保项下义务,开证行有可能会遭受经济和信誉双重损失。但在此业务中,由于议付行的失误,提交到开证行柜台的是2/3提单,即使是受益人要求退单,也无法凭这2/3提单向船公司要求退运,开证行大可不必担心,相反坚持拒付反倒有助于开证行规避欺诈风险。根据我国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方面的规定,如因缺少物权单据而引起的不符点,开证行不得对外付款。这一方面是为避免企业的逃汇行为,一方面也为防止欺诈发生。
至于已做提货担保即而拒付是否影响开证行信誉的问题,笔者则认为未必。首先提货担保是开证行对船公司的一种保证,而非对受益人的承诺。虽然从表面上看,提货担保的标的物是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好象是开证行凭提货担保在信用证项下向申请人放货,而实质上是船公司对收货人释放货权,提货担保是独立于信用证之外的银行对船公司的担保。其次,开证行处理单据依据的是信用证和UCP500。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承担付款业务,如果单据不符,开证行受UCP500第14条约束,只要该条所规定的前提满足,开证行就有权对外拒付,以正当的理由拒付有助于提高开证行的信誉。三是信用证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允许申请人提货属“与单据有关的服务或其他行为”,信用证各方处理业务必须以单据为基础,单据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
然而在本案例中,开证行也有付款的道理在:根据UCP500第9条A款,“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若规定之单据提交于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符合信用证条款,即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而当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A行时,单据是相符的,这实际上已构成开证行付款的义务。只要议付行能证实其收到单据时确系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开证行就须在合理时间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议付行的尴尬
单据的错寄完全由议付行引起,议付行应承担纠正错误和赔偿因错而导致之损失的责任,此时议付行的举措须权衡利弊,慎之又慎。
(1)应勇于认错。
根据UCP500第九条,此票单据由受益人提交给议付行时是相符的,这就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
只要议付行向开证行坦陈事实真相,同时提供证据(如提单的复印件)证明单据交到其柜台时确系相符,则开证行应付款。当然这种取证相对来讲比较困难,在理论上行得通,要确切地说明单据相符须花一番心思,尤其是目前我国船公司出具的提单大多一式三份(只有一部分有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等字样),所以即使三份均复印也无法证明是全套提单,况且怎样证明这全套提单确已提交也是个难题。只凭议付行一个电报声明受益人交单时已提交全套提单似无法说服开证行付款,或者结合下面(2)条,坦陈一份提单在哪里,并要求开证代为查找,以此证明则较易为开证行接受。
(2)谨慎寻找丢失的提单。
案例中具有同样错误的另一套单据已顺利付款,且进口商未意识到提单的混淆,由议付行向其索取错寄的提单是否能得到不敢说,反倒会提醒进口商,有被其冒领货物的潜在风险,所以不到万不得已轻易不可为之。但如果通过开证行,由其联系另一开证行互换错误提单,则成功的胜算较大,也较易被开证行接受。且错拿提单的进口商因往来银行的涉入,即使有不良念头(如冒领货物)也因顾及与银行的关系而不敢轻易付诸实施。
(3)以已办理提货担保为由向开证行交涉。
此为下策,而本案例中议付行以此向开证行成功索回款项实属侥幸。
正如以上所分析的那样,开证行完全可以以单据存在不符点而坚持拒付,这于情于理均说得过去。
三、受益人的处境
受益人在此案中是最终的受害者:货物已发送而自身又没有过错,可货款却面临拒付的风险。如果因为提单丢失,货物被冒领的话,由于无法掌握全套提单,无从向船公司索要货物,则更有可能陷入钱货俱失的境地。虽然这是由于自己往来银行的过错,但由于两方面原因可能使其向银行追索较为困难:(1)目前客户向银行交单时风险意识较薄弱,一般不要银行签收,而在法律上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这使得受益人无法证明银行收到单据时确是全套的提单,则起诉的结果如何尚难预料;(2)即使追讨成功,与银行多年经营的关系也往往随之破裂,这使受益人在追讨决策时顾虑重重。所以受益人对此事处理的是否得当,于己于人都是至关重要的。
(1)向往来银行施加压力。
如果受益人已从议付行得到议付款,因议付行过错导致款项无法收回,一般按照国际惯例和彼此约定,受益人可不返还议付款项。受益人可以此向议付行施加压力,将其推向与开证行交涉的前沿。如果受益人一方银行只是作为交单行向开证行转递单据,或只是办理出口押汇(一般来讲,按照出口押汇协议,如从开证行收不回款项,受益人须将押汇款项返还给银行),受益人可以以银行的过失要求其据理力争,以UCP500为准绳向开证行交涉追讨货款。此是正途。